虚开发票但税款已缴,未造成损失如何判刑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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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,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国家税款的故意,且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流失,则不应被认定为该罪。这一观点由最高法姚法官提出,并逐渐成为当前法院的主要审判依据。
这一标准的出台,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较大混乱。因为造成税款流失的证据难以确凿。以往只要存在无货虚开并用于抵扣的行为,即可认定为税款流失。但现在,需证明整个抵扣链条均为无货虚开,而在实际中,常常出现票货分离、有货配票的情形,难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,从而无法认定税款是否流失。
然而,这种审判逻辑本身存在矛盾。有货配票中的发票往往来源于虚开行为,本质上已对国家税款造成潜在威胁。但由于取证困难,这类行为难以被有效追责。
因此,在该罪的辩护中,应重点围绕两个方面展开:一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意图;二是证明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。牢牢把握这两点,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所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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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的相关内容,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,若虚开税款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,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五万元以上,即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。由此可见,即便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,只要虚开金额达到法定标准,同样可能构成犯罪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较为复杂,涉及多种情形,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,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。在实际执法过程中,应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、行为方式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,以确保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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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,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。主观方面,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;客观方面,则需确认其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税款损失。因此,即便没有造成税款损失,也可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,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。增值税实行链条式抵扣机制,企业的应纳税额为其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。若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进项发票,从而增加进项抵扣金额,就会减少其应缴税款。即使上游企业已缴纳税款,但下游企业利用非法取得的发票进行抵扣,仍可能使国家税收受损。因此,不能仅凭上游企业已缴税款就认定整个环节未造成税款损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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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、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,若虚开税款金额超过十万元,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超过五万元,应依法立案追诉。从税务稽查的角度来看,虚开发票行为更倾向于被认定为行为犯。也就是说,只要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达到法定的刑事立案标准,无论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,均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。若后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,或法院判决无罪,则再由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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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,因其并未基于真实交易,严重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,导致大量税款流失,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。至于虚开单位是否缴纳税款或缴税多少,仅是量刑时的参考因素,并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。虚开行为本质上就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,不可能真正足额缴纳税款。就如同抢劫犯不论抢劫金额大小,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,就已构成犯罪,必须依法追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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虚开发票罪目前属于结果犯,只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,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该罪,但仍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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